「最高院」以介绍工程收取“信息费“的行为,法律不一定予以保护-工商银行信息费多少钱
案情简介
2004年7月11日和7月15日,经王某某介绍,金鑫公司与黑龙江顶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金鑫公司承建案涉工程。2004 年7月27日,金鑫公司为王某某出具《承诺书》,约定金鑫公司分期给付工程信息费46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清。之后,金鑫公司按约定给付王某某一张20万元的现金支票,但没有承兑。王某某将金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信息费。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案涉工程为造价1044.4万元的商业服务和住宅楼,属于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王某某介绍案涉工程,金鑫公司承诺付给其46万元工程信息费,直接规避了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9第五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承发包活动中行贿受贿或收受‘回扣’,不得以介绍工程任务为手段收取费用”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因王某某
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与金鑫公司约定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否则,
如果认定规避招标行为有效,允许从非法行为中获得利益,那将会使不法行为合法化,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客观上会鼓励这种行为发生,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建筑工程质量,危害购房人的安全。
建筑行业为特许经营的行业,任何机构和个人都不得通过提供有偿中介服务而规避招投标。本案中王某某、金鑫公司规避招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承诺书》无效。对于王某某关于其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承诺书》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存在一些以介绍工程为由索要中介费、介绍费或信息费用的行为。此等行为是否有效?有人认为,以介绍工程收取信息费只有减少施工方利润的可能,而不必然导致损害公共利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筑市场管理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所包含的行政法规。因此,上述中介行为应当合法有效。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
非法介绍工程,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投标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此收取工程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2 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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